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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大学应征入伍服兵役学生教育资助管理办法

信息来源: 发布日期:2025-10-28

第一条 为推进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鼓励学生积极应征入伍服兵役,提高兵员征集质量,根据《黑龙江省财政厅等四部门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学生资助资金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学生资助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黑财规〔2025〕1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我校全日制普通本科、研究生、第二学士学位的毕业生、在校生和入学新生。

第三条 应征入伍服兵役教育资助,是指对应征入伍服兵役(含义务兵、军士)的我校学生,在入伍时对其在校期间缴纳的学费实行一次性补偿或用于学费的国家助学贷款实行代偿;对应征入伍服兵役前正在我校就读的学生(含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高校新生),服役期间按有关规定保留学籍或入学资格、退役后自愿复学或入学的,实行学费减免;对退役后,自主就业,通过全国统一高考考入我校并到校报到的入学新生,实行学费减免。

第四条 下列学生不享受本项教育资助:

(一)在校期间已通过其他方式免除全部学费的学生;

(二)定向生(定向培养军士除外)、委培生;

(三)其他不属于服义务兵役或招收军士到部队入伍的学生。

第五条 获得学费补偿学生在校期间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补偿资金应当首先用于偿还国家助学贷款。

第六条 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我校在校生应征入伍后,国家助学贷款停止发放。

第七条 学费补偿、贷款代偿或学费减免资助累计不超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历教育一个学制期。对复学或入学后攻读更高层次学历的不在学费减免范围之内;攻读更高层次学历后二次入伍,可类比第一次入伍享受更高层次学历教育阶段的资助。

学费补偿、贷款代偿或学费减免资助年限按照国家对本科、研究生、第二学士学位规定的一个学制期年限计算。以入伍时间为准,入伍前已完成的修业年限,即为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的年限;退役复学后学制期内的剩余修业年限,即为学费减免的年限;退役后考入我校的新生,规定的学制期年限,即为学费减免的年限。因降级、转专业等原因超出学制年限部分不在资助范围内,因超次申报、超发的学费补偿、贷款代偿或学费减免需收回。

对本硕连读学制学生,在本科学习阶段应征入伍的,以本科规定的学习时间实行入伍资助,在硕士学习阶段应征入伍的,以硕士规定的学习时间实行入伍资助。第二学士学位毕业生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的年限,按照完成第二学士学位阶段学习任务规定的学习时间计算。

第八条 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原则上在学生确定入伍后填好材料,入伍当年办理,操作流程如下:

(一)应征报名学生登录全国征兵网,需按要求在线填写、打印《应征入伍服兵役高等学校学生国家教育资助申请表I》一式两份,在校期间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需同时提供《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和本人签字的偿还贷款计划书。

(二)学生将《申请表I》原件和《入伍通知书》复印件送至所在学院。

(三)所在学院收到学生的《申请表I》原件和《入伍通知书》复印件后,对各项内容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当年向学校武装部提交相应材料,并将结果与学生或家长进行反馈。

(四)学校武装部汇总材料后提交至黑龙江省资助部门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当年进行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

第九条 退役后自愿回校复学或入学的学生和退役后考入我校的入学新生,到我校报到后向学院一次性提出学费减免申请,填报《应征入伍服兵役高等学校学生国家教育资助申请表Ⅱ》并提交退役证书复印件。学院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及时对学生申请资格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报给校武装部,及时办理学费减免手续,学生无需缴纳学费,由学院在规定年限内逐年申报减免学费。

第十条 入伍资助资金不足以偿还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应与经办银行重新签订还款计划,偿还剩余部分国家助学贷款。

第十一条 应征入伍服兵役的往届毕业生,无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的,按照工作流程申请学费补偿;申请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的,应由学生本人继续按原还款协议自行偿还贷款,学生本人凭贷款合同和已偿还的贷款本息银行凭证向学校申请代偿资金。

第十二条 退役士兵国家助学金,在全日制普通高等学历教育一个学制期内申请,逐月发放,因降级、转专业等原因超出学制年限部分不在资助范围内,因超次申报、超发的退役士兵国家助学金需收回。

第十三条 因故意隐瞒病史或弄虚作假、违法犯罪等行为造成退兵的学生,以及因拒服兵役被部队除名的学生,取消受助资格。

第十四条 被部队退回或除名并被取消资助资格的学生,如已进行补偿学费或已代偿国家助学贷款资金需收回。

第十五条 因部队编制员额缩减、国家建设需要、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因病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役、家庭发生重大变故需要退役等原因,经组织批准提前退役的学生,仍然具备受助资格。其他非正常退役学生的资助资格认定,由学校所在地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会同同级教育部门确定。

十六 本办法自2025年10月10日起施行。

十七 国家、黑龙江省有新规定的,从新规定;本办法如有与国家、省里有关规定不一致处,按照国家、省里有关规定执行。

十八本办法由学生处负责解释,其他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政策、学校相关文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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